界面新聞記者 | 董林楊(實習)張曉云
“保本信托”可靠嗎?購買大行推薦的信托產品就能夠“保本保息”嗎?
近期,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一則民事判決書。2014年,劉老太到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赤曙支行(下稱中行赤曙支行)辦理業務時,經該銀行職員推薦,并承諾“保本保息、到期兌付”后,花20萬元購買信托產品。
怎料,劉老太卻陷入集資詐騙陷阱。涉事受托人湖南博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博灃資產公司)并無銷售信托產品的資格。博灃資產公司實際控制人鄧某也身陷囹圄。2018年,鄧某因犯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判處無期徒刑。
2021年,劉老太向法院起訴中行赤曙支行,要求銀行賠償本金及利息。法院認為,中行赤曙支行未履行適當性義務,具有重大過錯,應賠償劉老太的投資本金20萬元。劉老太過錯輕微,利息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
老太聽信大行員工推介購買20萬信托
2014年1月22日,劉老太在中行赤曙支行辦理儲蓄業務時,經該行工作人員推介,承諾“保本保息、到期兌付、沒有風險、合法合規”,購買了“ZX1309”信托委托理財產品。
“ZX1309”由博灃資產公司發行。收款單位為博灃資產公司和中行赤曙支行。這款理財產品約定委托代持時間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認購金額為20萬元,作為A類受益人可獲得信托資金7%的年回報,結果到期并沒有按理財產品的合同約定兌付。
2021年,劉老太在得知博灃資產公司并無銷售信托產品的資格后,將中國銀行告上法庭。
她認為,基于對中行赤曙支行的信任,對“保本保息、沒有風險”的宣傳、推介信以為真,從而在博灃資產公司的委托認購合同上簽字并交付投資款,造成了損失。中行赤曙支行違反適當性義務,應承擔民事責任,要求銀行賠償本息,共計309666.66元。
中銀赤曙支行被判償還20萬本金損失
中行赤曙支行辯稱其不是金融委托理財合同關系的一方主體,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
那么,中行赤曙支行與博灃資產公司是否形成委托代理合同關系,與劉老太是否存在金融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呢?
法院認為,銀行的工作人員在工作場所向投資群眾宣傳、推介,并提供博灃資產公司的《委托認購合同》給其簽訂。因此,博灃資產公司與中銀赤曙支行之間形成了委托代理合同關系。
銀行作為賣方機構向金融消費者即劉某推介、銷售博灃資產公司的信托產品,雙方之間即成立金融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合同雙方應當按照“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原則履行義務和承擔責任。
法院認為,中行赤曙支行在向劉老太銷售信托產品時,應當履行適當性義務,違反適當性義務應承擔民事責任。銀行不但未履行適當性義務,未對其合作伙伴博灃資產公司及其銷售的非法理財產品進行盡職調查,還在銷售時對劉某宣傳“保本保息、沒有風險、到期兌付”,導致劉某基于對銀行的信任,進而簽訂委托認購合同,具有重大過錯,故應對劉某因此造成的實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基于對銀行的信任,劉老太相信銀行工作人員宣傳的信托產品“保本保息”,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法院認為,劉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簽訂委托認購合同時應當知道受托人并非中行赤曙支行,而是博灃資產公司。她在委托博灃資產公司購買理財產品時,應當了解受托人博灃資產公司是否具有相應的資格和資質、是否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是否能承受相應的民事責任。但劉某并未履行相應注意義務,故自身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法院認為,中行赤曙支行具有重大過錯,應賠償劉某的投資本金20萬元。劉某的過錯輕微,利息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
法院最終判決,中國銀行長沙市赤曙支行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劉某賠償投資本金損失20萬元,駁回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劉老太和銀行為何會卷入集資詐騙案件?
劉老太從銀行購買信托產品,為何會卷進集資詐騙案件?博灃資產公司究竟有何來頭?
事實上,博灃資產公司牽扯眾多投資者和銀行。劉老太僅是眾多受害投資者的一員,而涉事銀行也并不局限于中國銀行一家,還有工商銀行、農業銀行等大行。
相關裁定書顯示,2011年4月13日,博灃資產公司登記成立,其經營范圍為資產管理和咨詢、投資管理和咨詢等(不含金融、證券、期貨信息咨詢)。
鄧某為博灃資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原湖南銀監局未對博灃資產公司、鄧某頒發過金融許可證,博灃資產公司和鄧某均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
2010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間,在湖南博灃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下稱博灃擔保公司)、博灃資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鄧某的授意安排下,由張某華、王某元、周某等人打通工商銀行、中國銀行、農業銀行等銷售渠道。
博灃資產公司的銷售人員到銀行網點對接,通過幫助銀行網點完成攬存任務、給予銀行工作人員銷售提成等方式,激勵銀行工作人員向群眾宣傳、推介理財產品。并由銀行工作人員提供博灃資產公司的委托認購合同給投資者簽訂,使群眾基于對銀行的信任,對保本保息、沒有風險的宣傳、推介信以為真,從而在委托認購合同上簽字并支付投資款。
通過采取上述運作模式,博豐擔保公司以委托認購理財產品的名義,以年息6%-8.5%不等的利息回報為誘餌,以博灃資產公司名義與投資群眾簽訂《ZX信托-穩健分層型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1309期(岳麓4號)委托認購合同》等,通過工商銀行、中國銀行等渠道向到銀行辦理業務或有投資需求的群眾進行非法集資。
鄧某等人先后向3497人非法集資共計約6.3億元,造成集資款損失共計1.1億元。
法院查明發現,在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間,鄧某安排張某華、王某元,周某等人打通了工商銀行、中國銀行、農業銀行等銷售渠道。
通過采取上述運作模式,鄧某以博灃資產公司的名義,采取虛構“岳麓5號”“岳麓7號”等信托產品,或者隱瞞“金博成長”“博灃一期”等信托產品的信托計劃并未成立資金不會用于購買前述信托計劃,而是用于兌付前期所欠集資款本息的事實,以委托認購理財產品為幌子,以年息6%-8%不等的利息回報為誘餌,以博灃資產公司名義與投資群眾簽訂《SX信托-金博成長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委托認購合同》等,通過工商銀行、中國銀行、農業銀行等渠道向銀行辦理業務或有投資需求的群眾大肆非法集資,以博灃資產公司名義向528人非法集資共計1.97億元,騙取集資款共計1.58億元。
2018年,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書,鄧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十萬元,決定執行無期徒刑。
鄧某不服,提起上訴。2019年,湖南省高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