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湯雨 王玉鳳 趙榮美 王進
2022年3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的意見》(下稱《大市場意見》)指出:“堅持以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為主線,以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為根本目的,統籌發展和安全,充分發揮法治的引領、規范、保障作用,加快建立全國統一的市場制度規則…”
但文件后續的行動、方案及措施等,尚未就人民需要滿足感的提升進一步展開。
通俗而言,“人民需要的滿足感”是如何充分“提升和保證消費者的權益”,最大化消費者剩余和社會福利,這是市場經濟的宗旨,也是社會主義追尋的目標,二者不謀而合。
實踐已經證明,計劃經濟及其導致的普遍性長期短缺,包括能源短缺,無法滿足人民對美好生活的向往,那市場經濟能自動滿足人民的需求、實現人民的美好生活嗎?
具體到電力及整個能源行業,雖然已經放棄了傳統的計劃經濟“大一統”模式,但現實中市場與計劃的混合模式也引發了很多詬病。如何在推進能源大市場的過程中,以提升和保護消費者權益為宗旨,實現消費者剩余和社會福利最大化以及相關主體共贏,這是當前電力及能源行業面臨的新挑戰。
歐洲能源統一市場體系已經建成(具體參見《電力大戰④:歐洲互聯電網,他山之石可取?》及《電力大戰⑤:歐洲分拆制度,“三公”市場之核心?》),雖然近期全球能源價格暴漲引發一系列后果,歐洲深受其害,但經過長期討論、立法和完善,如何提升并保護消費者權益已經制度化,并貫穿到各個細節,對發展中國家,特別是從計劃經濟走出來的國家,有重要的借鑒價值。
市場經濟,一直存在缺陷
市場經濟中,很多人都經歷過店大欺客、客大欺店、強買強賣、 忽悠買拐、欺騙欺詐、惡意欠債等行為。就消費者權益而言,市場從來不是完美的,市場經濟一直有缺陷。
先回顧一下經濟學課程中關于市場的內容。
1.完美市場模式
這一模式下,一是有眾多的賣家及眾多的買家,單一的買家或賣家進入與退出都影響不了市場;二是買賣雙方的交易成本極低,接近于零;三是買賣雙方對商品等交易對象和交易手段等信息完全對稱。這一市場模式可以實現消費者權益及全社會福利最大,是市場經濟追求的目標。
在信息對稱、充分競爭的市場下,上述強買強賣、欺騙欺詐等惡意行為就失去了生存的土壤。
立法和執法就是要將各類不完善的市場導向這一完美模式。
如果交易成本過高,法律就得允許更多的交易市場、交易手段和交易工具參與競爭;如果信息不對稱,就進入下列第2模式;如果賣家或買家太少,就進入下列第3、4或5模式。
2.信息不對稱模式
這一模式,一是有眾多的賣家及眾多的買家,單一的買家或賣家進入與退出都影響不了市場;二是買賣雙方的交易成本極低,接近于零;三是買賣雙方對商品等交易對象和交易手段等信息不對稱。
看上去充分競爭,但經常出現以假充真、以次充正、欺騙欺詐、惡意欠債等。一般情況下,賣家掌握的信息比買家多,才出現“買的沒有賣的精”、“只有買錯,沒有賣錯”,消費者權益受損。
立法就是要解決買賣雙方信息不對稱,即公開與透明問題,執法就是要解決利用信息不對稱損害買方,保護好消費者權益。
3.寡頭壟斷模式
這一模式下,一是少數賣家對應多個買家,或少數買家對應多個賣家,對應而言,單一的賣家或買家進入與退出都影響市場;二是買賣雙方的交易成本極低,接近于零;三是由于賣方或買方寡頭,信息一般難以對稱。
這一市場模式下,寡頭壟斷利益最大化,全社會福利受損,或者是賣方寡頭損害買方利益,或者是買方寡頭損害賣方利益。
立法就是要培育并鼓勵多元化主體,限制寡頭勾結與聯盟,推進公開與透明化;執法就是讓利用優勢賺取超額利潤的寡頭壟斷付出代價。
4.獨家壟斷模式
這一模式下,一是一個賣家對應多個買家,或一個買家對應多個賣家;二是交易成本不低;三是信息不透明,壟斷者掌握更多的信息。顯然,無論是賣方壟斷還是買方壟斷,都是所有市場中最壞的模式。
壟斷又分為自然壟斷與非自然壟斷。自然壟斷指自然形成的壟斷,如天然氣管網、電網、高速公路等,特定區域范圍內一般不會有其他競爭主體。非自然壟斷是指依靠技術形成知識產權壟斷、依靠平臺形成壟斷、依靠政府授權形成壟斷等。
壟斷者有動機和可能根據對手的支付能力進行差別定價,最大化壟斷者利益,剝奪消費者所有剩余。在獨家壟斷模式下,最容易出現店大欺客、客大欺店、強買強賣、欺騙欺詐等行為,甚至危害社會、國家等行為。
立法如果僅僅定位于定價或限價,壟斷者容易一是通過捆綁銷售、強制攤派、指定配套等方式額外收費;二是通過制造賣方競爭或買方競爭、人為緊張和審批流程等,創造腐敗機會;三是推高投資與運營成本,或壓低進價、或抬高出價;四是勾結立法與執法官員,配合壟斷行為,共同分享壟斷利益。
一般而言,除了對壟斷產品或服務定價或限價外,立法應該做的就是嚴格分拆并信息透明化。對自然壟斷,嚴格監管并將其限制在特定的經營范圍,捆住其壟斷之手;對非自然壟斷,同樣堅持分拆,并嚴格監管。
5.雙方壟斷模式
這一模式比較復雜,如一個賣家對應一個或少數買家,或一個買家對應一個會少數賣家;二是交易成本取決于博弈;三是信息不透明。本文暫不討論這一特殊模式。
電力市場,模式不斷演進
電力行業是否經歷過店大欺客、客大欺店、強買強賣、指定配套、欺騙欺詐、惡意欠債等情況?
首先回顧一下電力市場屬于以上哪些模式。
1.“發電+輸電+配電+售電+自用電”+用戶
傳統的一體化能源集團,經營范圍包括發電、輸電、配電、售電及自用電,如冶煉、化工等產業,或兼營輔業,如電力設備制造業、金融、地產、物業等。面對眾多的用電客戶,類似上述第4種獨家壟斷模式。
顯然,如果一個國家所有的發電、輸電、配電和售電都由一家機構或集團投資經營,不管是國有或民營,由于缺乏競爭,該國的發電效率、輸配電技術、電力安全、電力價格等都將處于相對劣勢,消費者無疑將承擔超高電價,并隨時處于缺電之窘境。
如果該集團還投資自用電行業,如冶金、化工等,將同時造成冶金和化工行業的競爭不公平。
如果該集團還兼營其他產業,這些產業將會與電力捆綁或搭配銷售,無關其產品或服務的品質或價格,將破壞這些產業的公平競爭環境。
歐洲經驗:單獨分拆出輸電網絡,專營TSO業務,或集團仍可擁有輸電網絡資產,但輸電網絡的運行、管理、投資、決策及調度必須交給ISO;單獨分拆出配電網絡,專營DSO業務;TSO與DSO將接受嚴格監管,收費標準嚴格經過成本-效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即CBS)、評估和聽證;發電、售電及用電可以一體化經營,并可兼營其他輔業。
2.“發電+輸電+配電+售電”獨家經營
一體化能源集團獨家經營發電、輸電、配電、售電,或兼營相關輔業。面對眾多的用電客戶,類似上述第4種獨家壟斷模式。
同樣,由于缺乏競爭,該國的發電效率、輸配電技術、電力安全、電力價格等都將處于相對劣勢,消費者將承擔超高電價,并隨時處于拉閘限電狀態。
如果該集團還兼營其他產業,這些產業將會與電力捆綁或搭配銷售,無關其產品或服務的品質或價格,將破壞這些產業的公平競爭環境。
如果允許發電主體多元化,將有效增加電力供應,有助于緩解電力供需矛盾,但其他發電主體與一體化集團的發電企業必然競爭并網和調度,這將必然導致發電行業競爭不公與失衡。
歐洲經驗:單獨分拆出輸電網絡,專營TSO業務,或集團仍可擁有輸電網絡資產,但輸電網絡的運行、管理、投資、決策及調度必須交給ISO;單獨分拆出配電網絡,專營DSO業務;TSO與DSO將接受嚴格監管,收費標準嚴格經過CBS評估和聽證;發電和售電可以一體化經營,可兼營其他輔業。
3.“輸電+配電+售電+各種輔業”獨家經營“電價差”模式
電網集團獨家經營電力輸配供及相關服務,賺取零售與發電差價。既面對眾多電廠,又面對眾多電力用戶。對電廠而言,電網集團是唯一的買方,形成買方壟斷;對用電戶而言,電網集團是唯一的賣方,形成賣方壟斷,等同于上述第4種壟斷市場模式。
這一模式下,電網集團可以各種方式壓低并網電價,導致電廠微利或虧損;同時根據電力用戶需求及承擔意愿制定銷售價格體系,例如階梯電價政策等,既損害發電廠生產者剩余,又侵吞電力用戶消費者剩余。
電網集團傾向于兼營各種輔業,這些輔業都捆綁或搭配給上下游,無關其產品或服務的品質或價格,將嚴重破壞這些產業的公平競爭環境。
歐洲經驗:單獨分拆出輸電網絡,專營TSO業務,或集團仍可擁有輸電網絡資產,但輸電網絡的運行、管理、投資、決策及調度必須交給ISO;單獨分拆出配電網絡,專營DSO業務;TSO與DSO將接受嚴格監管,收費標準嚴格經過CBS評估和聽證;售電可與其他輔業一體化經營。
4.“輸電+配電+售電+交易機構+各種輔業”+增量配網+增量售電的“通道”模式
電網集團授權獨家經營輸電及調度業務,授權提供基礎性配電、供電及交易業務,允許其他主體的增量配網和增量售電業務。電網集團收取輸配通道費用及相關服務費用,輸配通道費用由政府相關部門主要根據投資成本核定。除特批的自備電廠外,其他發電必須接入電網體系。
電網集團既面對眾多發電廠,又面對眾多電力用戶。對發電廠而言,電網集團是唯一的并網通道,形成買方通道壟斷;對用電戶、增量配網及增量售電而言,電網集團是唯一的電力來源,形成賣方通道壟斷。就電網集團的輔業而言,等同于上述第4種獨家壟斷模式。
為實現利益最大化,電網集團有動機及可能,一是擴大投資,做大資產成本,以游說定價部門核高輸配通道費用;二是抵制自發自用及源網荷儲等不經過公共輸配網絡的封閉循環模式;三是對上游電廠和下游用戶,捆綁及搭配銷售各種輔業產品與服務,無關其產品或服務的品質或價格,將直接破壞輔業所在產業的市場公平;四是歧視并擠壓其他主體的增量配網和增量售電業務等。
這一模式下,如果發電行業充分競爭,發電廠將微利或虧損;如果發電行業競爭不足,發電廠將有正常甚至超額利潤;選擇電網集團屬下的售電公司,用電戶相比較更安全、更經濟;其他主體的配網與售電公司處于競爭劣勢,將難以吸引客戶,難以控制風險,難以維持生存。
歐洲經驗:單獨分拆出輸電網絡,專營TSO業務,而且TSO應該是多家;單獨分拆出配電網絡,專營DSO業務,配網與增量配網完全平等,DSO數量達數千家;TSO與DSO將接受嚴格監管,收費標準嚴格經過CBS評估和聽證;交易機構交給大宗商品交易所,由專業的交易機構從事;售電可與其他輔業一體化經營,與新增售電完全平等。
5.“發電+配電+售電+自用電”+眾多用戶
一體化能源集團經營發電、配電和售電,并兼營自用電制造業。面對眾多的用電客戶,類似上述第4種獨家壟斷模式。
顯然,如果缺乏周邊的競爭,一個集團獨家經營發電、配電和售電,其配電技術、電力安全、電力價格等都將處于相對劣勢,消費者無疑將承擔相對高電價,并隨時處于缺電風險中。
如果該集團還投資自用電制造業,將同時造成這一行業的競爭不公平。
如果該集團還兼營其他產業,這些產業或將會與電力捆綁或搭配銷售,無關其產品或服務的品質或價格,將破壞這些產業的公平競爭環境。
歐洲經驗:單獨分拆出配電網絡,專營DSO業務;DSO將接受嚴格監管,收費標準嚴格經過成本-效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即CBS)、評估和聽證;發電、售電及用電可以一體化經營,并可兼營其他輔業。
6.“發電+配電+售電”+眾多用戶
一體化能源集團經營發電、配電和售電。面對眾多的用電客戶,類似上述第4種獨家壟斷模式。
同樣,如果缺乏周邊的競爭,一個集團獨家經營發電、配電和售電,其配電技術、電力安全、電力價格等一般處于相對劣勢,消費者無疑將承擔相對高電價,或處于缺電風險中。
歐洲經驗:三種分拆模式,對DSO業務進行法律、功能或財務分拆;只允許聯結少于10萬用戶的小型DSO進行財務分拆,DSO將接受更嚴格監管,收費標準嚴格經過成本-效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即CBS)、評估和聽證。
對“發電+配電+自用電+售電”模式,類似國內的自備電廠或“源網荷儲”,有何規定?這是下一部分專門討論的內容。
封閉型DSO,效率兼經濟性
“發電+配電+自用電+售電”模式,即發電、配電、自用電并給周邊用戶供電,與自備電廠或“源網荷儲”有類似之處。
在法律上,歐盟《電力與天然氣法令》(the Electricity and Gas Directives)中第28條規定,允許成員國的監管機構根據是否滿足相關條件將配網運營商(DSO)定義為封閉型配網運營商(closed distribution system,即CDSO),且各國監管機構可根據其具體情況對相關條件進行一定的修改。
根據《電力與天然氣法令》(the Electricity and Gas Directives)第28(1)的標準,是否將DSO劃為CDSO主要看DSO與其用戶之間的關系是否滿足以下標準:
其一,CDSO須在特定的地理范圍內,這是與一般公共配網的重要區別。也就是說,特定地理范圍之外的電力用戶無法與CDSO聯結;
其二,特定地理區間應該是工業園區、商業園區或工商業園區,但是不得為家庭供電,給園區企業業主或員工家庭供電可以例外,但總體供電的家庭數量應該比較少;
其三,特定的地理區間須滿足第28(1)確定的二個標準其中之一,一是“一體化”標準,即由于特別的技術和安全原因,配網運行與電力用戶的生產過程已經一體化;二是“自供電”標準,即CDSO最初是給其股東或運營方相關聯的企業自供電的。
具體而言,“一體化”標準是指在滿足技術、安全和運行標準的基礎上,CDSO應該可以為園區的工商企業提供 “一體化”最優的綜合能源解決方案,如發電廠的熱能可以應用到其他企業的生產過程。就“一體化”而言,各國監管機構可以就CDSO供電的穩定性制定更高的標準。
“自用電”標準是指,CDSO除了給其股東或運營方相關聯的企業供電外,各國監管機構可以制定規則,允許給特定地理區間內的其他某些工商業主體供電。
需要說明的是,盡管CDSO在很多國家比較流行,但它仍是DSO的一種特殊模式,同樣需要履行DSO所規定應承擔得職責和義務,包括允許第三方接入。
就CDSO的特殊情況,如CDSO與其他DSO或TSO之間的聯結與互動,各國可以制定針對性的規則。考慮CDSO限制在特定的地理范圍,且不面對家庭用戶,其聯結的客戶不會超過100000戶,只要求進行財務分拆。
另外,考慮CDSO在能源利用效率和經濟性上的相對優勢,各國監管機構依據《電力法令》第28條(即 Article 28 of the Electricity Directive)可以對CDSO有一些豁免,給予更寬松的環境和待遇,例如,CDSO可以在公開透明、無歧視的原則下,在電力市場購電以彌補區域內的電力短缺,維持電力平衡等。
用戶權益,能源市場初心
歐洲能源行業的基本法《第三組能源法案》五個制度中的第一個是分拆制度,在《電力大戰⑤:歐洲分拆制度,“三公”市場之核心?》有詳細介紹。第五個則是“三公”零售市場(open and fair retail markets)制度。
“三公”制度專門就如何提升并保障能源消費者權益確定了一系列原則和規則,包括能源消費者選擇權、更換供應商權、信息透明化、快速便宜解決爭議等。這里的消費者或用戶,既包括家庭用戶,又包括各類機構法人用戶。
滿足消費者能源需求、幫助其節能、鼓勵參與能源轉型、降低能源消費成本等是歐洲能源立法的初心及各項能源政策的導向。自2007年起,隨著歐洲能源市場的開放,能源各項立法逐步實施,在能源供應鏈中,消費者始終處于優先地位,其權益得到了很好的保護。
除了歐盟層面的法案外,各國也制定了關于提升并保護能源消費者權益的相關細則,這些細則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 任何家庭都必須能夠聯結上當地電網;
- 任何家庭都應有電網和電力供應;
- 任何家庭都可容易、快速、零成本地選擇或更換天然氣和電力供應商/銷售商;
- 合同信息清晰明了,并賦予隨時解約權;
- 消費賬單清晰準確,并定期提供。
為確保消費者以上權益,通過如下一系列法令、政策和措施予以保障:
1、經營執照和注冊:根據《歐盟運作條約》第56條,一個國家的消費者有權從注冊在另一個國家的供應商獲得能源,只要這一供應商滿足相關的貿易、平衡和安全規定;電力法令第3條及天然氣法令第3條( Article 3 of the Gas Directive )亦有明確規定。
這一條款的目的是,防止一國范圍內可能的能源供應壟斷,阻礙電力與天然氣用戶的選擇自由;同時鼓勵各國去除經營執照、授權和注冊等方面的限制和壁壘,推動電力和天然氣歐洲統一市場體系。
2、消費者信息獲取:為確保消費者隨時更換供應商/銷售商,電力法令第3條及天然氣法令第3條要求,消費者有權獲得所有的消費數據,且必須以通俗易懂的格式呈現。根據這些信息,消費者能夠判斷是否可以獲得其他供應商更好的優惠和服務。
雖然消費者未必需要,但他們有權而且可以零成本、無需額外花費時間或努力、不會被歧視或被忽悠,隨時取得這些信息,而且,他們可以授權其他的供應商/銷售商獲取這些信息。
3、賬單信息與要求:供應商必須定期地如實提供電力和天然氣消費賬單,以便消費者及時了解其消費細節和成本,為此,供應商需要全面啟用智能電表/氣表,并提供多種支付方案,而且各支付方案不得構成歧視嫌疑。
在多種支付方案中,消費者可以自由選擇預支付、后支付;現金支付、銀行支票、銀行轉賬、互聯網支付等方式。另外,簽約后,消費者有權在三周內變更供應商,原供應商須在變更后的六周內將最后賬單發給消費者。
4、脆弱消費者(vulnerable customers)責任:根據電力法令第3條及天然氣法令第3條,歐盟各成員國有責任對脆弱消費者進行定義并給予關照。雖然脆弱消費者的絕對數量較少,但可以推測,除了少數高收入及高凈值人群,大多數失能、殘疾、獨居老人等可以歸類到脆弱消費者范圍。
保護脆弱消費者群體,要求在特殊場景下不得中斷電力或天然氣的供應,而這些保護條款一般作為供應商營業執照申請的前置條件。任何社會政策和能源政策,甚至能源效率政策,也不得降低或變相降低對脆弱消費者群體的保護力度。
5、投訴與爭議解決:為建立消費者對統一市場的信心,消費者的關切和投訴須以透明、高效和無歧視的方式予以解決。為此,各成員國須建立獨立體系,如能源獨立監察機構或能源消費者協會,及時高效處理投訴和爭議,任何非訴訟性的投訴都應在三個月內解決。
為避免消費者面對不同的主體,也為防止各主體之間“踢皮球”,各成員國要求專人聯系負責制。消費者只要聯系上專人,專人將給消費者提供所需的各類信息,包括消費者權益解釋、爭議處理流程和建議等。
6、消費者權益清單:歐盟電力法令第3條及天然氣法令第3條要求各成員國標準化、簡潔化、清晰化能源消費者權益清單或表格,以便能夠回復消費者關于零售市場各類實質性問題,而且這些清單須定期在公民能源論壇上定期討論和審議。
7、智能表普及推廣:智能電表和氣表能夠記載更多的消費數據、進行數據分享以及便于消費者與供應商雙向交流,從而,更方便消費者變更供應商、有效增加能源市場的競爭、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智能表的選擇需要做成本-效益分析和經濟合理性分析。
在效益方面,重點考慮是否:提升零售市場競爭、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有助于節約能源消耗、消費者積極行動以降低消費成本、提高客戶服務水平(特別對脆弱消費者群體)、賬單更準確、降低預付消費者的成本、減少污染和碳排放、有利于可再生能源并網消納、降低供應商及生產商管理成本、有助于DSO系統運行與管理、減少欺詐、保護消費者信息等。
8、智能化輸配網絡:智能化輸配網絡對能源市場的發展至關重要,它將大大提高效率、可靠性、靈活性和可及性。鼓勵各成員國修改關于市場競爭性、能源安全與穩定、綠色低碳、能源效率等方面的目標,積極推動輸配網絡智能化和現代化,增加分布式為主的可再生能源終端消納能力、提高能源生產與使用效率。
中國市場,改革成效顯著
過去40年來,雖然中國電力行業經歷過普遍短缺、拉閘限電、店大欺客、指定配套等窘迫,但行業改革始終在摸索,始終在路上,始終在進步。
改革開放之初,中國電力是“大一統”獨家經營,試行“發電+輸電+配電+售電+自用電”+用戶模式。至1995年,電力短缺依然嚴重制約經濟發展,“獨家辦電”壟斷體制弊端重重,第一輪電力改革由此啟動,主要是允許多家辦電,甚至外資投資發電,逐步形成多元化發電投資主體。
1997年,第二輪電力體制改革開始,改革目標是通過完成公司改制,實現政企分開,打破發電壟斷,原電力工業部撤消,設立了國家電力公司,承接原電力工業部下屬的五大區域集團公司和七個省公司等資產和輔業。在“發電+輸電+配電+售電”獨家經營基礎上增加了地方若干“多元發電主體”。1998年,國家電力公司推出以“政企分開、省為實體”和“廠網分開,競價上網”為內容的“四步走”改革方案。
2002年3月,《國務院關于印發電力體制改革方案的通知》(下稱“電改5號文”)出臺,由原國家計委牽頭,成立電力體制改革工作小組,負責組織電力體制改革方案的實施工作。
2002年12月,發電主體剝離,國家電力公司分拆為五大發電集團即國電、華電、華能、大唐和中電投,及兩大電網公司即國家電網、南方電網,電網企業實行“輸電+配電+售電+各種輔業”獨家經營“電價差”模式。
2003年3月,國家電監會成立,開始履行電力市場監管者的職責,實現了“政監分開”。
2011年,電網企業進一步剝離部分輔業,與四家中央電力設計施工企業重組形成中國電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中國能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電網企業主輔開始分拆。
2015年3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電力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簡稱“電改9號文”)的總體思路是“放開兩頭,管住中間”,推進電力市場化。電網企業過渡到“輸電+配電+售電+交易機構+各種輔業”+增量配網+增量售電的“通道”模式。
2021年,電網企業進一步分拆出一些上游制造業和輔業,合并進入其他中央企業。
中國電力體制改革的一系列模式,在蘇聯解體后的部分東歐及前獨聯體國家也或多或少經歷過。隨著大部分東歐國家加入歐盟,一些非歐盟成員國也申請加入了歐洲互聯電網即ENTSO-E(《電力大戰④:歐洲互聯電網,他山之石可取?》有具體介紹)。
各國不得不按照《歐洲單一文件》及能源行業頂層設計《第三組能源法案》(the third energy package)等一系列法案、法令和法規要求,進行了全面徹底的適應性改革,以融入歐洲統一市場,最終歐洲能源統一市場及市場體系建成,并以消費者剩余和社會福利最大化為目標,不斷改進和升級。
《大市場意見》要求,“以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為根本目的,加快建立全國統一的市場制度規則”,這與提升并保護消費者的權益,最大化消費者剩余及社會福利是完全一致的。
如何提升并保護消費者權益,最大化消費者剩余及社會福利,構建并完善“三公”市場,歐洲能源市場提供了不錯的范例,從頂層法案、各國法令法規、監管模式、保障機制與措施,到提升并保護消費者權益,特別是脆弱群體照顧等,應有盡有,甚為詳實。
如果不遵循國際上成功的模式去研究深化改革方案,制定改革路徑,構建并完善“三公”電力市場,中國是否有特殊路徑?其路徑究竟在哪里?
(本文經作者授權發布,僅代表作者觀點。作者單位為國合洲際能源咨詢院。該機構專注于石油、天然氣、煤炭、電力、可再生能源及氣候變化等相關領域的深度研究、評估和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