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馮賽琪(實習)張曉云
對廣大股民來說,中簽新股是件開心事。可若是一手拿著券商發來的中簽短信,一邊又面對券商員工言之鑿鑿的否認,開心事也可能變成鬧心事。
近日,裁判文書網披露的一起有關新股中簽卻被券商否認導致股民損失的糾紛案件引起熱議。
判決書顯示,2020年9月10日,股民林某收到了一條來自光大證券金陽光手機APP發來的中簽短信,內容顯示林某此前所申購上交所科創板網上發行的思瑞浦A股股票,成功中簽500股。
短信消息稱,林某需“交款金額為57855元,若選擇參與繳款,需于9月11日16:00前在中簽賬戶中留有足夠認購資金”。該APP又于11日當天兩次通過短信方式,向林某發送中簽消息提醒。
為確定短信的真實性,林某兩次撥打光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海濱北路證券營業部(下稱“光大營業部”)員工秦某的手機進行咨詢。秦某卻告知沒有中簽,短信是假的。林某才沒有存入足額認購資金,導致其因資金余額不足,僅成功認購2股。林某稱,他直到思瑞浦股票上市交易首日,發現賬戶中有2股思瑞浦股票,才確認自己已中簽。
上市后,這只股票不斷上漲,是一只名副其實的“大肉簽”,林某認為因為券商員工的失誤,自己少賺了近30萬元。因此,林某于2021年將光大營業部告上法院,要求賠償損失。
因為光大營業部員工的錯誤提示,林某錯失中簽新股,這場烏龍究竟由誰買單?
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法院一審認為,在林某提供的其與光大營業部負責人的通話錄音中,該負責人明確承認林某在收到中簽通知后,曾電話詢問光大營業部工作人員秦某其是否中簽,秦某均稱其未中簽。因此可以認定,林某未能成功認購498股思瑞浦股票,主要是由于光大營業部工作人員提供了錯誤的中簽信息所致。
但是,法院認為,確認信息的方式并不是只有向光大證券工作人員證實一個途徑,林某作為新股申購人,理應知曉新股上市發行的相關規則并閱讀案涉股票上市發行的相關公告。他在多次收到中簽通知短信后,可自行通過思瑞浦股票上市發行的相關公告所告知的方式確認是否實際中簽。
因此,一審法院判定,光大營業部作為證券專業從業機構,其未能向客戶提供準確中簽查詢信息,存在較大過錯,林某基于對光大營業部的合理信賴,其自身過錯較小。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法院酌定林某的合理損失由光大營業部承擔70%,林某自身承擔30%。
我國《證券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證券公司接受證券買賣的委托,應當根據委托書載明的證券名稱、買賣數量、出價方式、價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規則代理買賣證券,如實進行交易記錄;買賣成交后,應當按照規定制作買賣成交報告單交付客戶。按此規定,林某在委托光大營業部申購新股后,光大營業部有義務將申購結果準確、及時地告知林某。
如何界定林某的經濟損失,是該案件另一焦點問題。
股票在上市交易后,其價格處于不斷變動的過程中。即使林某成功認購中簽的全部股票,其選擇何時、何種價格賣出等因素均難以確定。
2020年9月8日,思瑞浦公司(688536.SH)及保薦機構(主承銷商)海通證券發布公告稱,本次網上發行申購簡稱“思瑞申購”,股票發行價格為每股115.71元。思瑞浦作為科創板新股,發行價又高于百元,中簽思瑞浦股票對很多人來說是非常難得的機會。
13天后,思瑞浦A股股票上市交易,當日每股開盤價為250元、最高價為255.33元、最低價為202元,收盤價為205元,換手率為74.74%。截止2021年8月6日,該股票每股最高價為718.05元。林某認購的2股思瑞浦A股股票,于2021年11月11日以每股819.99元的價格賣出。
林某表示,根據高低差計算其股票損失為299940.42元((718元-115.71元)×498股)。
他還自述,因光大證券營業部的問題導致他無法申購中簽股票,造成了他巨大的經濟損失,且因此患上了抑郁癥需要長期服藥,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要求判令光大證券營業部雙倍賠償其股票損失599880.84元、醫療費13290.7元、會議室租賃費2000元、精神損失費100000元,共計83多萬元。
對于這支“大肉簽”,法院要如何合理地界定林某的經濟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林某自述,其最遲在思瑞浦股票上市交易首日就已知道中簽但未成功認購的事實。此時,若是林某認為股票的價格在此后具有上漲可能,其可在股票上市交易首日買入,以防止自己的損失擴大。
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林某股票合理損失為思瑞浦股票上市交易首日買入498股的最高支出金額127154.34元(255.33元/股×498元)與申購金額57623.58元(115.71元/股×498元)之差,即69530.76元。另外,雙方在面見法庭之前有過一次調解,法院認定林某支付的2000元會議場地租賃費屬于合理損失。
因此,林某合理損失共計71530.76元,由光大營業部按照酌定承擔70%,即50071.53元。
也就是說,法院只認可了股票上市后的首日差價,并未完全支持林某的計算方式。
雙方均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威海市中級法院,威海中院認為,一審法院綜合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酌定林某的合理損失由光大營業部承擔70%、林某承擔30%,并無不當,維持一審判決。
對于如何認定股票損失金額,威海中院認為,基于股票交易存在較高的風險性,投資人不能控制的影響股票價格的不確定因素較多,交易風險極大,故投資人的損失應以一般投資人操作模式下可能遭受的利益損失來進行計算,且應當在證券公司簽訂證券代理買賣合同及違約時可以預見的范圍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