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 | 吳紹志
近日,信托巨頭中信信托因一起案件備受關注,由于作為“賣者”未“盡責”而被“買者”成功索賠。
根據北京金融法院公布的案例,才某與中信信托的合同糾紛案細節被披露。
投資虧損超50%!
查詢中國裁判文書網后,案件的基本情況浮出水面。
2015年5月,才某有購買信托產品的意向,通過朋友認識了大通證券撫順新華大街證券營業部(簡稱“新華營業部”)負責人董某,經董某介紹了解到中信信托擬銷售保本且高收益的信托產品,遂分別于2015年5月25日、6月9日給中信信托匯款777.7萬元,摘要載明“才某購買中信復金1期”。
據中信信托介紹,中信復金1期成立于2015年6月,屬于事務性信托產品,由委托人代表深圳前海復金基金有限公司進行管理。
但是,在沒有“雙錄”和資管新規的當時,才某表示,付款后中信信托未與其取得任何聯系。
回想整個過程,才某說,董某告訴才某,讓其先買,把錢匯過去,沒有簽合同,匯款的賬號是董某提供的;無論在匯款前,還是匯款后,才某都不持有涉案產品的相應資料,此前也未向中信信托購買過理財產品。
直到2017年10月,才某接到中信信托的通知,告知已提前終止案涉信托計劃,后經了解,才知道中信信托于2017年7月25日對全部有價證券提前清倉。3個月前,4月25日,產品單位凈值僅余49.89元,跌破止損線50元。
強制平倉最終導致才某虧損近400萬元。
2018年1月,才某以不當得利為案由將中信信托訴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得知中信信托提交的《信托合同》及《客戶調查問卷》上“才某”的簽字均非才某本人所簽。
中信信托陳述信托合同簽訂的過程為,信托合同從印刷廠直接郵寄給新華營業部,董某協助我方簽好后回寄給我們,合同簽訂時沒有錄音錄像,這是因為當時還沒有“雙錄”的規定。“才某的合同是我方委托大通證券公司簽署,簽署細節只有大通證券知道。”
2019年2月,遼寧證監局對大通證券新華營業部開出罰單,責令限期改正并增加內部合規檢查次數。
經查,遼寧證監局發現新華營業部存在以下問題:一是使用未經公司審批和備案的開戶專用章開展業務、個別員工在使用印章過程中未履行審批和登記程序等情況。二是部分員工私自推介或銷售非大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主發行或代銷的金融產品。三是存在不具有基金銷售資格的員工進行基金產品銷售情況。四是未針對代銷的部分金融產品進行必要的培訓。五是在發現有員工私自代銷產品,引發投資者投訴維權后,未及時向我局進行報告。
2019年4月,才某針對中信信托偽造簽字及違規操作給其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的行為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投訴。
才某稱,中信信托是信托專門機構,有義務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對其是否為合格投資者進行審查,向其提供信托計劃說明書、信托合同書、風險申明書、投資操作協議書等全部法律文書,并作為全部法律文件的提供者履行相關條款進行特別說明,在其確認無誤并簽字情況下才能成立合法有效的信托關系。
才某向法院請求,確認案涉信托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判令中信信托返還本金394.625萬元,并支付資金占用利息。
中信信托主張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擁有多個證券賬戶,存在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的投資經驗為由主張免除適當性義務。
法院判令中信信托賠償損失
經審理,一審法院認為,適當性義務要求中信信托在向才某銷售信托理財產品過程中,必須了解才某投資經歷、資產信息、風險負擔意愿基本情況,并保證才某的情況與涉案信托產品風險等級互相匹配,這是“賣者盡責”的應有之意,亦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
最終,一審法院判令中信信托賠償才某本金損失394.625萬元,因為才某本身對風險的發生存在放任態度而未支持其資金占用利息的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才某已經支付認購信托產品的款項,信托合同成立。才某既往投資金融產品的屬性、類型、金額等均與案涉信托產品存在較大差異,其既往投資經驗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適當性義務。中信信托所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充分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應賠償才某的投資損失。
審判長江錦蓮認為,信托合同的成立,要適用信托法,亦要適用民法典及合同法。《信托法》第8條規定,設立信托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合同法》第36條(《民法典》第490條)規定,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本案中,當事人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才某已經通過轉賬支付購買信托產品的款項,信托公司亦已經接受,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應當認定信托合同成立,這是準確銜接適用信托法與合同法的體現。
她還指出,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如何履行、是否可以以投資者存在既往投資經驗為由主張免除適當性義務,是目前審判實踐中的難點。本案從了解客戶、了解產品、適當銷售等方面對金融機構所承擔的適當性義務的內容進行分析,探索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審查標準,綜合考量金融消費者既往投資金融產品的屬性、類別、投資數額以及投資期間等因素,對投資者既往投資經驗對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影響進行分析,對于統一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審查標準、規范金融機構銷售行為、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助力營造良好的金融法治營商環境具有積極意義。
新古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王懷濤告訴界面新聞記者,本案具有很強的典型性,具有很強的借鑒意義。尤其是法院以《民法典》的規定,采用履行治愈規則,否定了信托合同作為要式合同的形式要求。再就是投資者的既往經驗,不能過分夸大,不能作為銷售方或發行方免除適當性義務的抗辯事由。其實這也是“合同一方對合同的簽訂、履行具有適當注意義務”、“一方有過錯的可以減輕另一方責任”的具體適用。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施天濤點評稱,金融產品具有風險屬性,而廣大金融消費者金融專業知識不足、信息不對稱、風險承受能力有限,這要求金融機構在銷售金融產品時應當充分揭示金融產品的風險、準確評估金融消費者的投資能力以及風險承受能力,幫助金融消費者在充分了解風險的情況下,投資適合自己的金融產品。
代銷機構的不作為也不能成為金融機構免責的理由。施天濤表示,金融產品的銷售有相當比例是通過代理機構實施,代理機構如果沒有履行適當性義務,應由金融機構承擔相應責任。
如今,投資者索賠的依據更加豐滿。王懷濤表示,根據2019年出臺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也稱《九民紀要》),第72條規定,金融產品發行人、銷售者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過程中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既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還可以根據《民法總則》第167條的規定,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王懷濤指出,雙錄與否不是適當性義務的關鍵。根據《九民紀要》第75條規定,金融消費者應當對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遭受的損失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對其是否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不能提供其已經建立了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對金融消費者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了測試、向金融消費者告知產品(或者服務)的收益和主要風險因素等相關證據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沒有雙錄,金融產品的發行方、銷售方也完全可以采取其他留痕的方式保存證據,證明己方已經盡到適當性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