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 | 見習記者 朱恩民
編輯 | 翟瑞民
2022年1月1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舉辦新聞發布會,發布《關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簡稱《解釋》)。《解釋》明確,對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責任者嚴格實行賠償制度,加大對嚴重違法行為處罰力度,對惡意侵權者實行懲罰性賠償制度,將承擔比實際損失最高兩倍的懲罰性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楊臨萍介紹,懲罰性賠償,作為損害賠償填平原則的突破,旨在通過讓惡意的不法行為人承擔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達到充分救濟受害人、制裁惡意侵權人的效果,具有懲罰、震懾、預防等多重功能。此前民法典專門在侵權責任編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章第1232條新增加規定了生態環境懲罰性賠償制度,有力回應了社會發展所提出的環境問題。
楊臨萍指出,生態環境損害具有累積性、潛伏性、緩發性、公害性等特點,生態環境領域違法成本低問題突出。《解釋》的起草,立足解決上述問題,同時圍繞審判實踐中亟待統一的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責任構成以及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的確定等問題進行規范,充分發揮懲罰性賠償的制度功能,依法提高環境違法成本,嚴懲突出環境違法行為,讓惡意侵權人付出應有代價。
楊臨萍表示,與普通環境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不同,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更為嚴格。根據民法典第1232條規定,《解釋》明確了懲罰性賠償的特別構成要件及其考量因素和典型情形:一是侵權人實施了不法行為;二是侵權人主觀具有故意;三是造成嚴重后果。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上“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定,進一步明確由被侵權人對上述特別要件負舉證證明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環資庭庭長劉竹梅進一步解釋,在判定某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應充分關注政府在環境治理體系中所處的主導地位。而造成他人死亡、健康嚴重損害,重大財產損失,生態環境嚴重損害或者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
此外,劉竹梅強調,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應遵循謙抑原則,聚焦于損害后果嚴重的侵權行為,避免侵權人動輒得咎。且此種嚴重后果,必須是已經實際發生的、現實存在的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或者生態環境損害,不能僅是一種風險。
在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方面,《解釋》規定,人民法院確定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應當綜合考慮侵權人的惡意程度、侵權后果的嚴重程度、侵權人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所獲得的利益或者侵權人所采取的修復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但一般不超過人身損害賠償金、財產損失數額的二倍。
對于為何規定為二倍?劉竹梅表示,《解釋》起草中,經過充分調研論證,為兼顧可操作性和靈活性,采取了彈性倍數的模式。同時,考慮到生態環境懲罰性賠償以造成嚴重后果為要件,其損害基數往往較大,將其倍數設定為一般不超過損失數額的二倍,在遵循謙抑原則的同時,亦備特別情勢之需,“需要說明的是,二倍以內的倍數規定,并不要求必須是整倍數,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可以確定為小數。”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2016年在全國7個省市部分地方開始試點,從2018年開始在全國全面試行。2021年11月25日,生態環境部法規與標準司司長別濤在例行新聞發布會上介紹,截至11月底,全國各地共辦理了7600余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賠償金額超過90億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