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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結構化信托中“原狀分配條款”?北京金融法院發布典型案例 | 局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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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結構化信托中“原狀分配條款”?北京金融法院發布典型案例 | 局外人

信托財產的處置能否脫離信托合同之外?信托通道業務是否完全由合同約定確立?

圖片來源:視覺中國

界面新聞記者 | 張曉云

界面新聞編輯 | 江怡曼

近年來,隨著我國金融市場的不斷發展和深化,信托行業作為金融業重要的組成部分,正經歷著前所未有的變革和發展。其中,結構化信托作為一種創新的信托業務模式,因其靈活多樣的結構設計、較高的安全性和良好的流動性,逐漸成為信托業務中的重要模式。

近日北京金融法院發布一則營業信托糾紛典型案例涉及結構化信托中“原狀分配條款”的裁判規則引發外界關注

本案是甲銀行訴乙信托公司、丙有限合伙營業信托糾紛,案涉《資金信托合同》對不同委托人信托受益權的分配體現了結構化信托本質特征。

其中優先級為甲銀行劣后級為丙有限合伙信托計劃終止時,根據信托合同條款乙信托公司應將現金類資產分配給甲銀行,非現金類資產分配給丙有限合伙但實際運行中因信托資產底層質押股票涉及刑事犯罪而被法院裁定中止執行乙信托公司將前述股票收益權及對應全部權利原狀轉移給丙有限合伙這意味著全部資產將歸屬于丙有限合伙這與結構化信托產品涉及原則——“先優后劣”的分配方式相悖與此同時當事人合同約定違反監管規定

北京金融法院認為信托公司為免除受托管理責任而約定“原狀分配條款”,此系通道業務慣例,但信托合同又往往僅止步于“信托公司有權將非現金信托財產原狀分配給某一受益人”。如合同無明確約定,對于原狀分配之后,不同受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如何進行財產的再分配等問題,在實踐中極易出現爭議。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基于結構化信托的本質特征及監管要求,將“原狀分配條款”解釋為由劣后級受益人代替全體受益人接受非現金財產返還的約定,從而作出了撤銷債權轉讓行為的裁判,充分體現了風險與收益相匹配的市場原則,對于準確認定結構化信托中涉及不同委托人的受益權層次和范圍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

案件始末

所謂結構化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根據投資者不同的風險偏好對信托受益權進行分層配置,使具有不同風險承擔能力和意愿的投資者通過投資不同層級的受益權來獲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擔相應風險的集合資金信托業務,其主要特點包括集合性、結構性、擔保性和杠桿性。

具體來說,結構化信托通過優先與劣后的分層設計,既滿足了不同投資者的風險收益偏好,又通過劣后級對優先級提供一定程度的擔保,增強了產品的安全性。

該案件的主要爭議焦點包括案涉“原狀分配條款”的解釋、認定和法律適用問題,裁判結果直接影響案涉優先級受益人和劣后級受益人信托受益權的實現。

本案中,甲銀行(優先級受益人)和丙有限合伙(劣后級受益人)委托乙信托公司設立信托計劃(結構化信托)。

各方簽訂的《資金信托合同》中約定,信托計劃終止時,乙信托公司應將現金類資產分配給甲銀行,非現金類資產分配給丙有限合伙。乙信托公司與丁公司簽訂《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以及《股票質押合同》,以《資金信托合同》下的信托集合資金受讓丁公司持有的戊上市公司股票收益權,同時丁公司將股票質押于乙信托公司。

后因股票觸及預警線,丁公司未能按約補倉并停止向乙信托公司付息,構成違約。乙信托公司在申請法院對質押股票執行過程中,質押股票因涉及刑事犯罪而被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導致信托計劃底層資產至今未完成處置變現。

之后,信托計劃到期終止,乙信托公司作出《權利轉移暨原狀分配通知書》,將前述股票收益權及對應全部權利原狀轉移給丙有限合伙。各方對于《資金信托合同》的原狀分配條款的解釋與適用、債權轉讓行為應否撤銷發生爭議。

甲銀行訴至法院,請求撤銷乙信托公司與丙有限合伙之間的轉讓行為,確認甲銀行在本金及最高可獲分配收益范圍內,享有優先于丙有限合伙獲得信托計劃項下信托利益以及信托計劃終止后信托財產的權利。

北京金融法院經審理后,判決撤銷被告乙信托公司轉讓給被告丙有限合伙的債權轉讓行為駁回原告甲銀行的其他訴訟請求。目前,該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

為何如此裁判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案涉結構化信托中的“原狀分配條款”能否對信托財產的所有權歸屬產生影響。

北京金融法院認為主要有三方面

第一、結構化信托以風險與收益相匹配、優先保護優先級受益人為基本原則,本質特征之一是優先級受益人優先于劣后級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加強信托公司結構化信托業務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結構化信托是以優先級和劣后級受益權的不同安排,獲取資金用于特定的投資目的,滿足不同投資者對于風險和收益的差異化需求,其以“風險與收益相匹配”及“注重保護優先級受益人合法利益”為基本原則,本質特征之一是優先級受益人優先于劣后級受益人受償。結構化信托自始便強調高風險高收益、低風險低收益的基本原則。對于優先級投資人而言,結構化集合信托產品的意義在于保障優先級投資人的資金安全,劣后級投資人實際提供“增信擔保”的意義。對于劣后級投資人而言,其出資的意義在于撬動更大杠桿、獲得更大收益。

因此,從信用擔保的角度來講,“先優后劣”的分配方式更符合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結構化安排的目的,該原則貫穿結構化信托產品的始終,無論是信托計劃存續期間內還是終止后,受托人都應按照優先級受益人先于劣后級受益人的順序進行分配。

第二、在解釋《資金信托合同》時應當充分考慮監管要求,當事人合同約定不能違反監管規定

對于案涉《資金信托合同》相關條款的解釋有必要考慮監管要求,而不能作出違反監管規定的解讀。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原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一條關于發行分級資產管理產品的金融機構應當對該資產管理產品進行自主管理,不得轉委托給劣后級投資者的規定,以及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計劃備案管理規范第3號-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關于嚴格按照利益共享、風險共擔、風險與收益相匹配原則設計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的規定,均體現了保護優先級受益人合法權益的精神和要求。

具體到本案,案涉信托屬于分級資管產品(結構化信托),信托公司開展結構化信托業務應當遵守上述監管要求,注重保護優先級受益人的利益,堅持利益共享、風險共擔、風險與收益相匹配的產品設計原則,劣后級受益人應當為優先級受益人提供一定風險補償,而且信托公司應當進行自主管理,不能將管理權轉委托給劣后級投資者,不能將所有責任風險全部轉嫁給投資人。

第三、基于結構化信托的本質特征及監管要求,應將本案中的“原狀分配條款”理解為由劣后級受益人代替全體受益人接受非現金財產返還的約定。

在劣后級受益人接受非現金財產后,其仍然應當根據《資金信托合同》約定的“優先級→劣后級”的順序分配信托利益。實踐中,基本上所有的信托合同都采用“原狀分配”這一術語,但該表述存在歧義,應在具體語境下具體分析。

本案中,根據結構化信托的本質特征及基本原則,合同中的“原狀分配”應當理解為“原狀返還”,即信托公司為免除自己的受托管理責任,在非現金財產只能返還給一方受益人的情況下,依據《資金信托合同》約定將非現金財產返還給劣后級受益人,劣后級受益人屬于“代替全體受益人接受受托人返還的非現金財產”。劣后級受益人在接受非現金財產后,仍然應當根據《信托法》第四十五條“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規定享受信托利益”、遵照《資金信托合同》確立的信托利益分配原則,按照“優先級→劣后級”的順序分配信托利益。

通道業務又一前沿案例

該案裁判非常前沿,在認定結構化信托、通道業務方面具有很強的參考意義。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魏峻軍律師向界面新聞記者表示

魏峻軍認為,可以從三個視角評價該案例的前沿性

一是能不能脫離信托合同之外,處置所謂的信托財產?

在本案中,銀行是信托受益人、有限合伙也是受益人。案涉信托原始本金,已經轉化為了股票收益權等相關權利,該等權利即信托財產。信托公司根據合同將這些權利轉讓給有限合伙后,實際上信托運作已經完畢,信托公司后續不再有繼續履行的職責的必要。

而此時,根據信托合同優先、劣后分配的真實管理人,正本案中的劣后級受益人,即丙有限合伙。

根據《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俗稱“資管新規”)第二十一條“發行分級資產管理產品的金融機構應當對該資產管理產品進行自主管理,不得轉委托給劣后級投資者。”

當然,在這里我們稱之為轉委托已經是偏向金融業務的思維方式了。如果在信托框架內,劣后級的受益人反而優先于優先級的受益人獲得了信托財產。未來有限合伙的分配行為,屬于脫離信托框架,處分自有財產的行為。魏峻軍表示

二是信托通道業務是否完全由合同約定確立?

在實務中,部分信托公司為了避免承擔責任,往往在合同中注明“事務信托”、“被動管理信托”等字樣,并且注明不承擔主動管理的責任。相關金融監管也給出了通道業務4大特點,即資金和資產“兩頭在外”;通道方(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投資指令開展業務;是通道方(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投資指令開展業務;管理費相對較低等。在本案中,法院的傾向是基于監管效力性規定,否決了劣后級管理人獲得非現金信托財產的可能,實則要求信托公司繼續履責,突破了所謂通道業務的職責范疇。這就提醒信托公司,開展信托業務是信托公司的主業,業務規則低于行業規則。

三是如何保護優先級受益人?

在本案中原狀分配條款與信托利益分配原則實質上矛盾的,確立優先級利益最好的方法是通過判決否定掉原狀返還條款。如前文所述,由劣后級代為持有,從商事外觀主義出發,可以理解為向劣后級分配了信托財產。畢竟劣后級管理人沒有金融資質,獲得權益在有限合伙層面實質上財產進行了混同。一旦該有限合伙因為別的爭議被法院強制執行,優先級合伙人的權益也將面臨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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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結構化信托中“原狀分配條款”?北京金融法院發布典型案例 | 局外人

信托財產的處置能否脫離信托合同之外?信托通道業務是否完全由合同約定確立?

圖片來源:視覺中國

界面新聞記者 | 張曉云

界面新聞編輯 | 江怡曼

近年來,隨著我國金融市場的不斷發展和深化,信托行業作為金融業重要的組成部分,正經歷著前所未有的變革和發展。其中,結構化信托作為一種創新的信托業務模式,因其靈活多樣的結構設計、較高的安全性和良好的流動性,逐漸成為信托業務中的重要模式。

近日北京金融法院發布一則營業信托糾紛典型案例涉及結構化信托中“原狀分配條款”的裁判規則引發外界關注

本案是甲銀行訴乙信托公司、丙有限合伙營業信托糾紛,案涉《資金信托合同》對不同委托人信托受益權的分配體現了結構化信托本質特征。

其中優先級為甲銀行劣后級為丙有限合伙信托計劃終止時,根據信托合同條款乙信托公司應將現金類資產分配給甲銀行,非現金類資產分配給丙有限合伙但實際運行中因信托資產底層質押股票涉及刑事犯罪而被法院裁定中止執行乙信托公司將前述股票收益權及對應全部權利原狀轉移給丙有限合伙這意味著全部資產將歸屬于丙有限合伙這與結構化信托產品涉及原則——“先優后劣”的分配方式相悖與此同時當事人合同約定違反監管規定

北京金融法院認為信托公司為免除受托管理責任而約定“原狀分配條款”,此系通道業務慣例,但信托合同又往往僅止步于“信托公司有權將非現金信托財產原狀分配給某一受益人”。如合同無明確約定,對于原狀分配之后,不同受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如何進行財產的再分配等問題,在實踐中極易出現爭議。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基于結構化信托的本質特征及監管要求,將“原狀分配條款”解釋為由劣后級受益人代替全體受益人接受非現金財產返還的約定,從而作出了撤銷債權轉讓行為的裁判,充分體現了風險與收益相匹配的市場原則,對于準確認定結構化信托中涉及不同委托人的受益權層次和范圍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

案件始末

所謂結構化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根據投資者不同的風險偏好對信托受益權進行分層配置,使具有不同風險承擔能力和意愿的投資者通過投資不同層級的受益權來獲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擔相應風險的集合資金信托業務,其主要特點包括集合性、結構性、擔保性和杠桿性。

具體來說,結構化信托通過優先與劣后的分層設計,既滿足了不同投資者的風險收益偏好,又通過劣后級對優先級提供一定程度的擔保,增強了產品的安全性。

該案件的主要爭議焦點包括案涉“原狀分配條款”的解釋、認定和法律適用問題,裁判結果直接影響案涉優先級受益人和劣后級受益人信托受益權的實現。

本案中,甲銀行(優先級受益人)和丙有限合伙(劣后級受益人)委托乙信托公司設立信托計劃(結構化信托)。

各方簽訂的《資金信托合同》中約定,信托計劃終止時,乙信托公司應將現金類資產分配給甲銀行,非現金類資產分配給丙有限合伙。乙信托公司與丁公司簽訂《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以及《股票質押合同》,以《資金信托合同》下的信托集合資金受讓丁公司持有的戊上市公司股票收益權,同時丁公司將股票質押于乙信托公司。

后因股票觸及預警線,丁公司未能按約補倉并停止向乙信托公司付息,構成違約。乙信托公司在申請法院對質押股票執行過程中,質押股票因涉及刑事犯罪而被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導致信托計劃底層資產至今未完成處置變現。

之后,信托計劃到期終止,乙信托公司作出《權利轉移暨原狀分配通知書》,將前述股票收益權及對應全部權利原狀轉移給丙有限合伙。各方對于《資金信托合同》的原狀分配條款的解釋與適用、債權轉讓行為應否撤銷發生爭議。

甲銀行訴至法院,請求撤銷乙信托公司與丙有限合伙之間的轉讓行為,確認甲銀行在本金及最高可獲分配收益范圍內,享有優先于丙有限合伙獲得信托計劃項下信托利益以及信托計劃終止后信托財產的權利。

北京金融法院經審理后,判決撤銷被告乙信托公司轉讓給被告丙有限合伙的債權轉讓行為駁回原告甲銀行的其他訴訟請求。目前,該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

為何如此裁判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案涉結構化信托中的“原狀分配條款”能否對信托財產的所有權歸屬產生影響。

北京金融法院認為主要有三方面

第一、結構化信托以風險與收益相匹配、優先保護優先級受益人為基本原則,本質特征之一是優先級受益人優先于劣后級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加強信托公司結構化信托業務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結構化信托是以優先級和劣后級受益權的不同安排,獲取資金用于特定的投資目的,滿足不同投資者對于風險和收益的差異化需求,其以“風險與收益相匹配”及“注重保護優先級受益人合法利益”為基本原則,本質特征之一是優先級受益人優先于劣后級受益人受償。結構化信托自始便強調高風險高收益、低風險低收益的基本原則。對于優先級投資人而言,結構化集合信托產品的意義在于保障優先級投資人的資金安全,劣后級投資人實際提供“增信擔保”的意義。對于劣后級投資人而言,其出資的意義在于撬動更大杠桿、獲得更大收益。

因此,從信用擔保的角度來講,“先優后劣”的分配方式更符合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結構化安排的目的,該原則貫穿結構化信托產品的始終,無論是信托計劃存續期間內還是終止后,受托人都應按照優先級受益人先于劣后級受益人的順序進行分配。

第二、在解釋《資金信托合同》時應當充分考慮監管要求,當事人合同約定不能違反監管規定

對于案涉《資金信托合同》相關條款的解釋有必要考慮監管要求,而不能作出違反監管規定的解讀。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原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一條關于發行分級資產管理產品的金融機構應當對該資產管理產品進行自主管理,不得轉委托給劣后級投資者的規定,以及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計劃備案管理規范第3號-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關于嚴格按照利益共享、風險共擔、風險與收益相匹配原則設計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的規定,均體現了保護優先級受益人合法權益的精神和要求。

具體到本案,案涉信托屬于分級資管產品(結構化信托),信托公司開展結構化信托業務應當遵守上述監管要求,注重保護優先級受益人的利益,堅持利益共享、風險共擔、風險與收益相匹配的產品設計原則,劣后級受益人應當為優先級受益人提供一定風險補償,而且信托公司應當進行自主管理,不能將管理權轉委托給劣后級投資者,不能將所有責任風險全部轉嫁給投資人。

第三、基于結構化信托的本質特征及監管要求,應將本案中的“原狀分配條款”理解為由劣后級受益人代替全體受益人接受非現金財產返還的約定。

在劣后級受益人接受非現金財產后,其仍然應當根據《資金信托合同》約定的“優先級→劣后級”的順序分配信托利益。實踐中,基本上所有的信托合同都采用“原狀分配”這一術語,但該表述存在歧義,應在具體語境下具體分析。

本案中,根據結構化信托的本質特征及基本原則,合同中的“原狀分配”應當理解為“原狀返還”,即信托公司為免除自己的受托管理責任,在非現金財產只能返還給一方受益人的情況下,依據《資金信托合同》約定將非現金財產返還給劣后級受益人,劣后級受益人屬于“代替全體受益人接受受托人返還的非現金財產”。劣后級受益人在接受非現金財產后,仍然應當根據《信托法》第四十五條“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規定享受信托利益”、遵照《資金信托合同》確立的信托利益分配原則,按照“優先級→劣后級”的順序分配信托利益。

通道業務又一前沿案例

該案裁判非常前沿,在認定結構化信托、通道業務方面具有很強的參考意義。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魏峻軍律師向界面新聞記者表示

魏峻軍認為,可以從三個視角評價該案例的前沿性

一是能不能脫離信托合同之外,處置所謂的信托財產?

在本案中,銀行是信托受益人、有限合伙也是受益人。案涉信托原始本金,已經轉化為了股票收益權等相關權利,該等權利即信托財產。信托公司根據合同將這些權利轉讓給有限合伙后,實際上信托運作已經完畢,信托公司后續不再有繼續履行的職責的必要。

而此時,根據信托合同優先、劣后分配的真實管理人,正本案中的劣后級受益人,即丙有限合伙。

根據《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俗稱“資管新規”)第二十一條“發行分級資產管理產品的金融機構應當對該資產管理產品進行自主管理,不得轉委托給劣后級投資者。”

當然,在這里我們稱之為轉委托已經是偏向金融業務的思維方式了。如果在信托框架內,劣后級的受益人反而優先于優先級的受益人獲得了信托財產。未來有限合伙的分配行為,屬于脫離信托框架,處分自有財產的行為。魏峻軍表示

二是信托通道業務是否完全由合同約定確立?

在實務中,部分信托公司為了避免承擔責任,往往在合同中注明“事務信托”、“被動管理信托”等字樣,并且注明不承擔主動管理的責任。相關金融監管也給出了通道業務4大特點,即資金和資產“兩頭在外”;通道方(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投資指令開展業務;是通道方(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投資指令開展業務;管理費相對較低等。在本案中,法院的傾向是基于監管效力性規定,否決了劣后級管理人獲得非現金信托財產的可能,實則要求信托公司繼續履責,突破了所謂通道業務的職責范疇。這就提醒信托公司,開展信托業務是信托公司的主業,業務規則低于行業規則。

三是如何保護優先級受益人?

在本案中原狀分配條款與信托利益分配原則實質上矛盾的,確立優先級利益最好的方法是通過判決否定掉原狀返還條款。如前文所述,由劣后級代為持有,從商事外觀主義出發,可以理解為向劣后級分配了信托財產。畢竟劣后級管理人沒有金融資質,獲得權益在有限合伙層面實質上財產進行了混同。一旦該有限合伙因為別的爭議被法院強制執行,優先級合伙人的權益也將面臨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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