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面新聞記者 | 陳靖
界面新聞從業內獲悉,近日,證監會目前正就《證券公司業務資格管理辦法》(下稱:《辦法》)及相關配套規則征求意見。
證監會指出,近年來,隨著新的業務形式不斷出現,而《證券公司業務資格管理辦法》及相關配套規則制定逐步滯后于實踐發展,導致業務資格管理不規范、不清晰、不統一等問題日益突出,不利于依法監管和行業健康發展。
目前,券商在業務、牌照持有方面存在業務資格管理的邏輯不清晰等多個方面問題。此次業務資格新規的出臺,有效降低了潛在風險,顯著提升了業務開展的合規性,并增強了規則的可依據性。
五方面解決券商牌照管理問題
落實中央金融工作會議“全面加強金融監管”“依法將所有金融活動全部納入監管”的精神,《辦法》旨在就證券公司牌照管理中存在的問題逐一提出解決措施,主要遵循以下思路:
一是,厘清性質。厘清證券公司各項業務資格的邏輯關系,包括厘清“業務”資格與其他“資格”,將不屬于“業務”資格的資格從規范范圍剔除;厘清證券業務與其他類業務;厘清證券業務的不同種類。
二是,分類管理。在厘清性質的基礎上,對于同屬一類業務、但風險特征存在較大不同、有必要實行差異化準入管理的,在該類業務下細分業務形式,設置差異化的準入門檻。對于業務實質以及風險特征基本一致的業務,盡量整合、提升準入效能,減輕申請人負擔。
三是,明晰標準。一是兼顧業務共性與差異性。將準入條件分為基本條件、特殊條件。基本條件適用于申請各項業務資格,特殊條件適用于高風險或者復雜業務。二是做好統一規定與單行規定的銜接。
《辦法》著重規定了公司治理、合規風控、場地設施、人員等基礎準入條件,且與單行規定基本一致;特殊條件方面,著眼于“查漏補缺”,即對于相關業務的單行規定已對準入條件作了細化的,《辦法》不再重復規定;對于沒有單行規定、有必要對關鍵人員、從業經驗、資本實力等作出細化規定的,《辦法》進行針對性“補缺”。
四是,規范職責。落實《證券法》《條例》對我會的授權,將證券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各項新業務)的審批統一歸口于證監會及派出機構。
基本原則是:常規業務由證監局審核,創新復雜業務由證監會審核;對于我會已經許可的業務資格,會管單位不再搞“二次”準入,但可根據業務風險特征提出補充性自律要求。
五是,健全退出。增加注銷牌照的退出路徑,形成主動減少牌照、撤銷牌照、注銷牌照等多元化退出路徑,遏制“屯牌”“保牌”行為。
券商業務資格將從原有80余項整合理順至28項
《辦法》在對證券公司現行各項資質進行梳理分析并歸納合并的基礎上,根據法律依據及業務實質的不同,將證券公司全部業務歸為5大類、21種,即證券類業務(8種)、基金類業務(2種)、期貨類業務(5種)、資本市場相關業務(6種)、其他監管部門或者自律組織同意的業務;在其中4種業務下還根據法律規定、業務特征與風險差異進一步細分了合計11項業務形式。
通過整合合并,現行80余項由不同單位核發的資質大幅壓縮至邏輯關系較為清晰的28項資格,具體如下:
一是,《證券法》規定的證券類業務。主要包括證券經紀,證券投資咨詢,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顧問,證券承銷與保薦,證券融資融券,證券做市交易,證券自營,證券信用業務等8種。其中,“證券經紀”下分境外證券經紀、境內證券經紀等2項業務形式;“證券承銷與保薦”下分證券承銷、證券保薦等2項業務形式。同時,整合類似牌照:考慮到股票質押回購、約定購回式證券交易、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融資等3種業務的模式、風險特征基本一致,歸并整合為“證券信用業務”;考慮到上市證券做市、新三板做市、ETF基金做市業務模式、風險特征基本一致,歸并整合為“證券做市交易業務”。
二是,依據《基金法》開展的基金類業務。主要包括證券資產管理、基金托管與服務業務等2種。其中,“證券資產管理”下分私募證券資產管理、公募基金管理、境外證券投資管理(QDII業務)等3項業務形式;“基金托管與服務業務”根據《基金法》的規定下分證券投資基金托管、公募基金銷售、公募基金投資顧問、公募基金份額登記與估值等4項業務形式。
三是,依據《期貨和衍生品法》開展的期貨類業務。主要包括股票期權經紀、股票期權做市、期貨交易、場外衍生品交易、期貨交易所相關做市業務等5種。其中,考慮到場外期權一級交易商、場外期權二級交易商的業務實質基本一致,僅對沖方式存在區別,將其歸并整合為“場外衍生品交易”,同時在配套規則中予以明確。
四是,資本市場相關業務。主要包括另類投資、證券信息技術服務、私募非證券投資基金管理、私募非證券投資基金托管、私募金融產品銷售業務、提供信用風險保護工具等6種。
需說明的是,基金類業務中的私募證券資產管理、證券投資基金托管、公募基金銷售等3種業務與本大類下的私募非證券投資基金管理、私募非證券投資基金托管、私募金融產品銷售等3種業務有相似之處,但前3種業務為投資標準化資產的基金產品的管理、托管、銷售,而后3種業務主要指股權投資基金等投資非標準化資產的產品的管理、托管、銷售,風險特征存在較大差異,有必要實施差異化準入,未予歸并整合。
此外,證券公司還可以經其他監管機構或自律組織同意依法開展相關業務。《辦法》還明確,證券公司出于促進行業發展、服務實體經濟和國家戰略的需要,開展本辦法未明確規定的創新業務,應當向證監會提交申請,體現將各類金融活動納入監管的原則要求,為未來創新業務發展和監管預留空間。
統一資格準入的內在邏輯
一是,要求循序漸進增加業務種類。要求證券公司申請增加部分業務須先行積累相關基礎業務經驗。如申請增加期貨交易所相關做市交易業務,應當先獲準從事證券做市或者股票期權做市;申請私募非證券投資基金托管、私募金融產品銷售業務資格,應當先分別獲準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托管、公募基金銷售業務;申請增加公募基金管理業務,應當先獲準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
二是,根據業務開展所需要素和風險特征統籌設置準入門檻。《辦法》規定的申請條件分為基本條件和特殊條件。基本條件適用于申請各項業務資格,涵蓋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合規誠信、信息系統、人員配備等方面,為共性準入要求;特殊條件針對復雜、具有杠桿性質且有交叉風險業務或者涉外業務專門設置,對證券公司風控指標、人員、業務經驗等提出更高要求。
在證券公司主動申請減少業務、證監會依法撤銷業務許可的現有退出渠道基礎上,新增兩種退出渠道:
一是證券公司獲得資格后、持續展業過程中未持續符合相關業務資格準入條件且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的,證監會可視情形限制業務活動、撤銷業務許可;
二是證券公司未實質開展有關業務(即業務規模持續一定時間低于規定標準)的,應當主動申請注銷相關業務許可證。需說明的是,“實質展業”是對證券公司展業規模的最低要求,為避免對行業產生重大影響,相關標準總體不高;
另一方面,“實質展業”要求主要適用于中介業務,對于證券融資融券、金融產品銷售等重資本或者高風險業務,暫不作要求,對于相關單行辦法里已對“實質展業”標準作出規定的(如公募基金銷售、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不再重復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