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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者購買長安基金虧損超10萬元,代銷機構民生銀行被判擔責30%丨局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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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者購買長安基金虧損超10萬元,代銷機構民生銀行被判擔責30%丨局外人

本案爭議的焦點系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作為基金代銷機構是否盡到了適當性義務,是否應賠償楊先生的損失以及責任如何認定。

圖片來源:界面圖庫

界面新聞記者 | 董林楊(實習)張曉云

作為基金銷售機構,銀行該承擔何種責任越來越受關注。

近日,裁判文書網公布的一則判決書顯示,投資者楊先生花27.7萬元購買民生銀行代銷的長安基金旗下產品,虧損超10萬元后,將代銷機構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告上法院。法院一審判決投資者楊先生自行承擔其經濟損失70%的責任,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應賠償楊先生經濟損失30%的責任,即賠償3.07萬元。

該案中,投資者要求銀行承擔全部損失責任,為何法院判決民生銀行只承擔30%責任?作為一起銀行部分敗訴案件,判決對于其他同類案件有何啟發點和關注點?

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魏峻軍律師表示,本案中,法院依法認定原被告之間關系為金融理財服務合同關系。該認定與最高法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一致,通過認定為合同關系,使得銀行方面基于“合同嚴格責任原則”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從這個點上說,該案具有前沿性。

購買基金虧損超三成

法院查明,2021年7月,楊先生經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工作人員周某某推薦,通過手機銀行購買該支行代銷的長安成長優先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該基金的風險等級顯示為R4。交易金額27.70萬元,其中,交易份額27.38萬份,手續費0.33萬元。

經查,該案涉基金的管理人為長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為代銷機構。

2022年11月16日,楊先生贖回基金11.92萬元;2022年12月21日,楊先生贖回剩余基金5.22萬元。

在楊先生贖回基金期間,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提供的證據顯示,支行理財經理胡某杰曾三次致電楊先生。2022年7月8日,胡某杰聯系楊先生,告知楊先生其購買的長安成長優先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的市場情況,表示其近期漲幅11.7%,虧損比之前少了不少,并明確告知其虧損為5.37萬元左右,胡某杰稱將隨時關注并反饋行情,楊先生表示已知曉。

2022年11月11日,胡某杰再次向楊先生致電,告知其購買的案涉基金行情并讓楊先生當日三點之前到銀行柜臺辦理贖回。楊先生表示盡快過去,但他并未前去辦理。

2022年12月6日,胡某杰致電楊先生,楊先生表示于當日面談。

判決書顯示,在購買該案涉基金前,2015年至2021年期間,楊先生在該支行有過四次購買基金情況。

界面新聞記者注意到,楊先生要求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賠償損失的本金10.23萬元,手續費及利息等1.94萬元。但法院一審判決僅支持該支行承擔30%的經濟損失的責任,并駁回了楊先生的其他請求。

法院如何認定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系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作為基金代銷機構是否盡到了適當性義務,是否應賠償楊先生的損失以及責任如何認定。

本案中,楊先生購買該支行代銷的長安成長優先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產品,雙方之間構成金融理財服務合同關系。在金融理財服務合同締約過程中,銷售金融理財產品的金融機構負有適當性義務,即應向投資人充分揭示投資風險,對投資人的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客戶的合理推薦、適當銷售的法定義務。

本案中,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作為專業金融機構及基金代銷機構,在履約過程中需盡到適當性義務。根據查明的事實,楊先生購買案涉基金時系通過支行工作人員周某某的推薦,但支行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向楊先生推薦購買案涉基金過程中,已對楊先生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風險承受能力、財務狀況等進行全面評估及已向楊先生充分揭示了投資風險等相關證據,以及并未充分舉證證明其推薦給楊先生的風險等級較高(R4)產品是否與楊先生的風險承擔能力等相匹配,即是否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客戶。

再者,支行在案涉基金到期后及持續下跌等重要節點,并未及時告知楊先生基金行情及進行風險提示,支行最早向楊先生告知行情并提示風險日期為2022年7月8日,即在楊先生購買基金后一年后才告知。據此,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未盡到適當性義務,應承擔一定的締約過失責任,對楊先生的損失承擔相應責任。

投資者為何被判承擔70%損失

法院認為,在金融理財服務合同關系中,投資人認購基金后成為基金份額持有人,是基金合同的當事人,受基金合同約束,并按其所持有基金份額享受收益并承擔可能的投資風險。

本案中,楊先生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自身財務狀況、投資能力及風險承受能力有相應的認知。楊先生在購買案涉基金產品前具有一定的基金購買經驗及多次風險測評記錄,庭審中其也表示清楚定期存款和基金的區別。

楊先生在知曉該基金已經存在虧損的情況下,直至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2月21日才分兩次贖回案涉基金,可知楊先生對于該基金風險等情況知曉,但并未及時贖回止損,造成損失進一步擴大,楊先生對此亦存在過錯。

結合案涉基金產品系通過手機銀行購買,楊先生作為手機銀行賬戶及密碼持有者,可自行登陸查詢了解案涉基金類型及進行基金購買及贖回操作等情況,認定楊先生作為投資者,在明知購買有風險的基金產品時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在支行進行風險提示明知已經虧損時亦未及時處置止損等情形,依法認定楊先生應當承擔相應的投資決策風險,對其經濟損失承擔主要責任。

綜上,根據損失填補原則、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并綜合考慮本案合同實際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等因素,酌定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應賠償楊先生經濟損失30%的責任,楊先生自行承擔其經濟損失70%的責任。

關于損失數額,應按照楊先生損失本金數額10.23萬元計算,對楊先生主張的利息損失,依法不予支持。據此,對該損失按照責任比例,由楊先生自行承擔7.16萬元,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承擔3.07萬元。

最終,法院一審判決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文藝路支行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楊先生經濟損失3.07萬元,駁回楊先生其余訴訟請求。

該案有何前沿性?

銀行敗訴案件,通常會引發社會關注。魏峻軍律師向界面新聞表示,本案可以關注兩方面。

他表示,一方面是這個案例判決具有傳統的特點。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銷售專區錄音錄像管理暫行規定》(銀監辦發〔2017〕110號)銀行應當設立專門的銷售專區,對銷售過程錄音錄像,這也就是我們常說的“雙錄”。此前,也有銀行因沒有做到“雙錄”而在訴訟中敗訴。在本案中,銀行是因為無法舉證出風險評測問卷,進而無法證明對投資人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風險承受能力、財務狀況等方面有過了解。因此被法院認定為未盡適當性義務。

另一方面這個案件又具備前沿性。在金融消費維權過程中,很多單獨起訴銷售方的案件并定義為“侵權之訴”。因為在訴訟中投資人與銷售方之間并沒有簽訂合同,法院不敢輕易認定銷售方存在過錯。

魏峻軍舉例稱,過去在市場中不少三方財富采取的策略是銷售牌照放在甲公司,銷售人員勞動合同簽署在乙公司,銷售傭金通過丙公司發放,然后又通過知名度較高的集團公司出具所謂的“確認函”,這樣的銷售結構給日后投資人維權帶來了障礙。

因此,他認為,在本案中,法院依法認定原被告之間關系為金融理財服務合同關系。該認定與最高法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一致,通過認定為合同關系,使得銀行方面基于“合同嚴格責任原則”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從這個點上說,該案具有前沿性。

未經正式授權嚴禁轉載本文,侵權必究。

民生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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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者購買長安基金虧損超10萬元,代銷機構民生銀行被判擔責30%丨局外人

本案爭議的焦點系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作為基金代銷機構是否盡到了適當性義務,是否應賠償楊先生的損失以及責任如何認定。

圖片來源:界面圖庫

界面新聞記者 | 董林楊(實習)張曉云

作為基金銷售機構,銀行該承擔何種責任越來越受關注。

近日,裁判文書網公布的一則判決書顯示,投資者楊先生花27.7萬元購買民生銀行代銷的長安基金旗下產品,虧損超10萬元后,將代銷機構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告上法院。法院一審判決投資者楊先生自行承擔其經濟損失70%的責任,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應賠償楊先生經濟損失30%的責任,即賠償3.07萬元。

該案中,投資者要求銀行承擔全部損失責任,為何法院判決民生銀行只承擔30%責任?作為一起銀行部分敗訴案件,判決對于其他同類案件有何啟發點和關注點?

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魏峻軍律師表示,本案中,法院依法認定原被告之間關系為金融理財服務合同關系。該認定與最高法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一致,通過認定為合同關系,使得銀行方面基于“合同嚴格責任原則”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從這個點上說,該案具有前沿性。

購買基金虧損超三成

法院查明,2021年7月,楊先生經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工作人員周某某推薦,通過手機銀行購買該支行代銷的長安成長優先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該基金的風險等級顯示為R4。交易金額27.70萬元,其中,交易份額27.38萬份,手續費0.33萬元。

經查,該案涉基金的管理人為長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為代銷機構。

2022年11月16日,楊先生贖回基金11.92萬元;2022年12月21日,楊先生贖回剩余基金5.22萬元。

在楊先生贖回基金期間,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提供的證據顯示,支行理財經理胡某杰曾三次致電楊先生。2022年7月8日,胡某杰聯系楊先生,告知楊先生其購買的長安成長優先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的市場情況,表示其近期漲幅11.7%,虧損比之前少了不少,并明確告知其虧損為5.37萬元左右,胡某杰稱將隨時關注并反饋行情,楊先生表示已知曉。

2022年11月11日,胡某杰再次向楊先生致電,告知其購買的案涉基金行情并讓楊先生當日三點之前到銀行柜臺辦理贖回。楊先生表示盡快過去,但他并未前去辦理。

2022年12月6日,胡某杰致電楊先生,楊先生表示于當日面談。

判決書顯示,在購買該案涉基金前,2015年至2021年期間,楊先生在該支行有過四次購買基金情況。

界面新聞記者注意到,楊先生要求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賠償損失的本金10.23萬元,手續費及利息等1.94萬元。但法院一審判決僅支持該支行承擔30%的經濟損失的責任,并駁回了楊先生的其他請求。

法院如何認定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系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作為基金代銷機構是否盡到了適當性義務,是否應賠償楊先生的損失以及責任如何認定。

本案中,楊先生購買該支行代銷的長安成長優先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產品,雙方之間構成金融理財服務合同關系。在金融理財服務合同締約過程中,銷售金融理財產品的金融機構負有適當性義務,即應向投資人充分揭示投資風險,對投資人的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客戶的合理推薦、適當銷售的法定義務。

本案中,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作為專業金融機構及基金代銷機構,在履約過程中需盡到適當性義務。根據查明的事實,楊先生購買案涉基金時系通過支行工作人員周某某的推薦,但支行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向楊先生推薦購買案涉基金過程中,已對楊先生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風險承受能力、財務狀況等進行全面評估及已向楊先生充分揭示了投資風險等相關證據,以及并未充分舉證證明其推薦給楊先生的風險等級較高(R4)產品是否與楊先生的風險承擔能力等相匹配,即是否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客戶。

再者,支行在案涉基金到期后及持續下跌等重要節點,并未及時告知楊先生基金行情及進行風險提示,支行最早向楊先生告知行情并提示風險日期為2022年7月8日,即在楊先生購買基金后一年后才告知。據此,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未盡到適當性義務,應承擔一定的締約過失責任,對楊先生的損失承擔相應責任。

投資者為何被判承擔70%損失

法院認為,在金融理財服務合同關系中,投資人認購基金后成為基金份額持有人,是基金合同的當事人,受基金合同約束,并按其所持有基金份額享受收益并承擔可能的投資風險。

本案中,楊先生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自身財務狀況、投資能力及風險承受能力有相應的認知。楊先生在購買案涉基金產品前具有一定的基金購買經驗及多次風險測評記錄,庭審中其也表示清楚定期存款和基金的區別。

楊先生在知曉該基金已經存在虧損的情況下,直至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2月21日才分兩次贖回案涉基金,可知楊先生對于該基金風險等情況知曉,但并未及時贖回止損,造成損失進一步擴大,楊先生對此亦存在過錯。

結合案涉基金產品系通過手機銀行購買,楊先生作為手機銀行賬戶及密碼持有者,可自行登陸查詢了解案涉基金類型及進行基金購買及贖回操作等情況,認定楊先生作為投資者,在明知購買有風險的基金產品時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在支行進行風險提示明知已經虧損時亦未及時處置止損等情形,依法認定楊先生應當承擔相應的投資決策風險,對其經濟損失承擔主要責任。

綜上,根據損失填補原則、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并綜合考慮本案合同實際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等因素,酌定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應賠償楊先生經濟損失30%的責任,楊先生自行承擔其經濟損失70%的責任。

關于損失數額,應按照楊先生損失本金數額10.23萬元計算,對楊先生主張的利息損失,依法不予支持。據此,對該損失按照責任比例,由楊先生自行承擔7.16萬元,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承擔3.07萬元。

最終,法院一審判決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文藝路支行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楊先生經濟損失3.07萬元,駁回楊先生其余訴訟請求。

該案有何前沿性?

銀行敗訴案件,通常會引發社會關注。魏峻軍律師向界面新聞表示,本案可以關注兩方面。

他表示,一方面是這個案例判決具有傳統的特點。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銷售專區錄音錄像管理暫行規定》(銀監辦發〔2017〕110號)銀行應當設立專門的銷售專區,對銷售過程錄音錄像,這也就是我們常說的“雙錄”。此前,也有銀行因沒有做到“雙錄”而在訴訟中敗訴。在本案中,銀行是因為無法舉證出風險評測問卷,進而無法證明對投資人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風險承受能力、財務狀況等方面有過了解。因此被法院認定為未盡適當性義務。

另一方面這個案件又具備前沿性。在金融消費維權過程中,很多單獨起訴銷售方的案件并定義為“侵權之訴”。因為在訴訟中投資人與銷售方之間并沒有簽訂合同,法院不敢輕易認定銷售方存在過錯。

魏峻軍舉例稱,過去在市場中不少三方財富采取的策略是銷售牌照放在甲公司,銷售人員勞動合同簽署在乙公司,銷售傭金通過丙公司發放,然后又通過知名度較高的集團公司出具所謂的“確認函”,這樣的銷售結構給日后投資人維權帶來了障礙。

因此,他認為,在本案中,法院依法認定原被告之間關系為金融理財服務合同關系。該認定與最高法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一致,通過認定為合同關系,使得銀行方面基于“合同嚴格責任原則”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從這個點上說,該案具有前沿性。

未經正式授權嚴禁轉載本文,侵權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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